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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4.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吊扣駕
    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
      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一、酒精濃度過量。」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
      為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
      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案經審認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考領之重型機車駕照(
      管轄編號:二一0三八七八五0一二三)因故遺失,訴願人並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申請補發,故原領駕駛執照應已失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現訴願人駕駛 xxx-xxx號機車
      酒精濃度過量,認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交A字
      第0七九八六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
      並發現訴願人持有前揭已失效之管轄編號:二一0三八七八五0一二
      三重型機車駕照,遂予以代管該駕照;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時,因未持有效駕駛執照供辦理吊扣事宜
      ,原處分機關爰予部分結案。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補發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二00三九四九00六一四),惟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發現訴願人上開案件未執行完畢,乃以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北市裁扣字第七九八六四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該駕駛
      執照六個月(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二字第九0六八八五一八00號函復。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十一
      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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