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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
    月二日北巿交監裁字第二0-C0一二二九H0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遭警察
      路邊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該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保險期間屆滿未再行投保,案移
      由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0-C0一二二九H
      0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
      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二、訴願人未依規定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北
      巿交監裁字第二0-C0一二二九H0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八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十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
      年二月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於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四五四00號
      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巿交
      監裁字第二0-C0一二二九H0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
      本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
      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
      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
      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
      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
      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汽
      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
      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
      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
      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
      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
      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
      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
      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
      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
    │法)           │                │
    ├─────────────┼─────┬──────────┤
    │             │     │    汽車    │
    │車輛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六000││六000││六000│
    │             │三0000│三0000││三00│
    │             │     │     │00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六000 │六000 │六000│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     │     │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六五00 │九000 │一000│
    │罰幣│裁決        │     │     │0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     │     │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七000 │一二000│二000│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0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     │     │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一0000│一五000│三000│
    │  │決處罰者      │     │     │0   │
    ├──┼──────────┴─────┴─────┴────┤
    │備註│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
    │  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計程車謀生之資歷僅兩年不到,本次(為該車輛之第二
       次投保)未能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為不知政府法律規
       定所致,誤以為如同車輛驗車時間有一個月之緩驗期,而並非蓄意
       違反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必要規定,其可由訴願人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經交通違規舉發後,即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可證明之。
    (二)訴願人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訴並未接獲通知單,是因該裁罰
       通知單掛號信件並非由訴願人所親自簽收,而係由友人○○○代為
       領取,此可由原處分機關覆函中之附件足以證明。由於○女士並未
       將通知單交予訴願人,以致延誤繳交罰鍰,並非故意規避裁罰。
    (三)訴願人從事計程車謀生極為辛苦,這一、兩年來國內經濟不振、百
       業蕭條,希望能從寬審議決定以新臺幣六千元作為懲罰,以收告誡
       警惕之效,並減輕訴願人之負擔。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保險期間屆滿未再行投保,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投保
      為期一年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保險證(號碼
      一一一0-八00一三0一八-五三0二二六號及一一一二-九00
      四六五八八-五三0二二六號)、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巿交監裁字第二0-C
      0一二二九H0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就系爭違規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逾
      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乃依首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
      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
      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
      。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
      規定,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應係以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義務為鵠的,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
      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意旨不符。又查,訴願人在應到案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已
      主動完成投保手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可謂已達立法目的,詎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法定最高額罰
      鍰,自有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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