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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
      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
      願服務」聲明訴願,案經該會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訴(丑)字第九
      0二0五一0四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文
      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到會。經查前揭書函業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送達
      ,此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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