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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03.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六月十七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
    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二分,發現違規停放
    於本市○○○路○○段○○號前劃有黃線路段,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掌電字第A
    三N00二二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
    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
    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放置
    場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罰鍰後領回系爭車輛。嗣訴願人對拖吊保管
    之處分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
      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
      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
      對向車流。」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
      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
      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
      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
      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 -一、00
      0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 -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根據交通安全規則(訴願人所了解)停於黃線上
      之車輛(尤其是星期日下午七時後)應不屬於拖吊範圍(只開罰單)
      ,請明察。
    三、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
      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
      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移置,其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車地點雖劃設黃線,但應不屬於拖吊範圍
      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前,該停
      放地點路側劃有黃實線標線,此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人既有將車
      輛停放於劃有黃線標線路段之違規事實,自應受罰。且違規時、地亦
      無假日不拖吊之規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執勤
      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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