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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
日北巿(交)監四字第000八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本市○○○路○○號前,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
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
市警交字第0四四一九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北巿(交)監四字第000二0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巿交監字第九0二七0三五五00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
..貴公司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
關辦理申報及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已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按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並無不當。
三、本局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之北巿交監四字第000二0七號
處分書因誤繕違規事實予以作廢,另檢送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巿交監四
字第000八八三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正本乙份。....
..」並隨函檢送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巿(交)監四字第000八八三號
處分書予訴願人,訴願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補充理由狀陳明更
正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巿(交)監四字第0
00八八三號處分書,本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四月四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北巿(交)監四字第000二0七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
日,雖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惟原處分機關嗣因前開
處分書誤繕違規事實,乃以前開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巿交監字第九0二
七0三五五00號函知訴願人該處分書作廢,同函並檢附基於同一違
規事實重行開立之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巿(交)監四字第000八八三
號處分書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亦以書面更正訴願標的為新開立之處分
書,是應認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
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
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
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如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期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或換發新證,
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
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
其執業登記。」現○君既已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罰
鍰處分,復已於期限內審驗其執業登記證,處罰訴願人之理由已不存
在,應請撤銷原處分,方為公允。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且僱用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經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查獲,訴
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
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一九三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既已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
條之罰鍰處分,復於期限內審驗其執業登記證,處罰訴願人之理由已
不存在,應請撤銷原處分,方為公允乙節。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
有異動時,或關於年度查驗事宜,課予駕駛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發
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行為規範;惟本件處分之
依據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其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係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為規範對象,與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不相同,是
訴願人以駕駛人已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之罰鍰處分主
張免責,應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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