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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九二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戶至
    ○○社社員○○○,訴願人復以九十年五月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延期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辦理替補車額,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九二九00號函
    復,該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戶至○○社,未能於過戶二年內申
    辦替補,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
      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
      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
      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
      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
      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
      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
      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
      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
      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
      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
      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
      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其依原規定向
      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
      滿期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
      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
      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期間長短固
      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
      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
      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
      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
      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
      特許之行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
      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
      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
      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
      號函:「主旨: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
      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路
      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
      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
      車業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事前未經書面通知,忽視人民權益而
       在內部電腦作業上逕行註銷訴願人營業車額,依法顯有重大瑕疵,
       且有違政府「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原則。行政機
       關行政行為對該管行政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例如
       車輛安全檢驗,原處分機關在行照上蓋有指定檢驗日期,但到期前
       一個月仍發書面通知車主前往檢驗,逾期方處以罰鍰,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才註銷其牌照,且以法律規範之。政府行政行為對類似
       案件更不應有差別待遇。
    (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落後車輛補助款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取得,既係有價取得,依法應屬人民財產,依據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
       規則處分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損害人民權益至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過
      戶至○○社社員○○○,嗣訴願人始以九十年五月五日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九二九00號函復,該車額因
      未能於過戶二年內申辦替補,核註銷系爭車輛之車額不予替補。又依
      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二0六0九0
      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訴願人係因未依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
      條及相關規定,在期限屆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替補較新車
      輛,故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函文否准所請。
    四、惟查前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
      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
      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是依上述條文規定,汽車運
      輸業營業車輛之汰舊換新,應由業者於該車輛「繳銷牌照」之日起二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本
      件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過戶」至○○社社員○○○之事實,與上述條
      文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相符,尚難以此請求替補車額。準此,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替補車額權利因時間到期而消滅為由,否准訴願人展延
      替補期限之申請,雖有不當。惟查訴願人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既與
      首揭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亦應否准該申
      請,其結果與上開處分相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額係有價取
      得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當時計程車業者每增加一輛計程車
      營業需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作為徵收人力三輪車收購補助費,以
      輔助三輪車業者轉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此一金額為補助費,並非購買
      車牌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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