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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三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三分,在本市○○○路○○段○○號前,經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
理異動登記,乃由本府警察局開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
五一二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巿(交)監四字第00一八三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於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
第0三五一二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惟
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巿(交)監四字第
00一八三0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
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舉發訴願人
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然該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乃自備車輛駕駛人○○○之寄行
車輛,其入行時係持有臺北縣之執業登記證,而訴願人為設籍於臺
北市之公司,不知如何向其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臺北縣警察機關辦理
申報。
(二)執業登記證為駕駛人用以證明其所具資格之文件,一切之異動變更
全賴其行為能力掌控,訴願人僅得依規定告知並敦促儘速辦理,本
件駕駛人於遭攔檢之際即曾出示訴願人所交予之臺北巿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申報、異動暨換、補證申報(請)書,顯然訴
願人已盡告知及管理之責,如今訴願人卻必須為駕駛人之行為遭受
裁罰,何以令人心服口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經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
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此有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五一二六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
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駕駛人○○○入行時係持有臺北縣之執業登記證,而訴
願人為設籍於臺北市之公司,不知如何向其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臺北縣
警察機關辦理申報;及執業登記證為駕駛人用以證明其所具資格之文
件,一切之異動變更全賴其行為能力掌控,訴願人僅得依規定告知並
敦促儘速辦理云云。按計程車客運經營業者僱用駕駛人,應向核發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
經營者申報之義務。故本件訴願人應俟駕駛人○○○取得本巿有權機
關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即向本巿警察機關辦理僱
用駕駛人之異動申報,始符規定。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駕駛人
倘持有外縣市之執業登記證,僅須先向本市交通警察大隊報名上課,
即有一定過渡期間得駕駛本市營業小客車。惟駕駛人○○○受僱於訴
願人於本巿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訴願人又未依規定向本巿警察機關
辦理異動登記,於法已有未合,訴願人執前詞置辯,殊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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