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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8.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巿交監字第九0二七0九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繳銷牌照
    後,未依行為時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於繳銷牌
    照後一年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迨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巿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申請再展延替補期限,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巿交監字第九0二七0九五九00號
    函復否准訴願人替補之申請,並告知該車額業經註銷。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
      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
      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
      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
      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
      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
      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
      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
      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
      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
      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
      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
      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
      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能做的行政處分應為:(一)逾越本
       細則容許之最長展延期限,逾期註銷替補;(二)未能於繳銷牌照
       二年內之期限替補,且又未申請展期者,不得申請替補。
    (二)新竹區監理所受理○○汽車行案,曾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竹監三字
       第0九八九七號函註銷該系爭車輛車額,案經訴願;復以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九0竹監三字第0六七一二號函同意撤銷竹監三字第0九
       八九七號函,並准予展延替補在案。
    (三)本案繳銷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如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
       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可展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復經多次修正,本案均在有效期限內。
    (四)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繳銷牌照,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後,
      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申請替補之期限為自繳銷之日
      起一年內,即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後申請替補之期限末日原
      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惟訴願人未於繳銷牌照後一年內申請替補
      ,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迨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向監理處申請再展延
      替補期限,此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監理處收文日期九十年五月十日之訴願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職是
      ,訴願人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既已逾法令所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北巿交監字第九0二七0九五九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能做的行政處分應為:逾越本細則容許之最長
      展延期限,逾期註銷替補,或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且
      又未申請展期者,不得申請替補;及本案繳銷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如依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
      規定,可展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復經多次修正,本案均在有效
      期限內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繳銷牌照,有關營業車輛汰舊換新之替補期限及申請延展
      替補期限,因屬實體權利之事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訴願人
      主張應適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之
      規定,乃至認為系爭車輛之申請替補仍未逾法令所定期限,均屬誤會
      。此外,訴願人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為辯,主張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乙節。按刑法係以保障人權、保
      護法益、制壓與預防犯罪等為其目的,與本件應適用之公路法及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行政法規,其立法規範目的顯不相同,故本件無刑
      法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待言。
    五、至訴願人訴稱案外人○○汽車行之車輛車額原經主管機關註銷,經提
      起訴願後,主管機關嗣准予展延替補乙節。查訴願人引據經主管機關
      准予展延替補之他案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該案主管機關處分及嗣
      後變更處分所據之事實及理由,與本件處分是否相同,非無疑義,且
      訴願人對此亦未舉證陳明,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所辯亦不
      足採。從而,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繳銷牌照後,訴願人既未於
      期限(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屆至前辦理替補或展延替補期限,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函否准訴願人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並註銷該車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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