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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掌電
字第A三P六00二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七分違規停放
於本市○○街○○號前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掌電字第A三P六00二八一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涉嫌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
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渠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移置保管。依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巿政府交
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影本顯示,本件至拖吊保管場繳交系爭車
輛違規罰鍰與移置及保管費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是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即知悉本件拖吊處分。訴願人欲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於本巿,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二),然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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