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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9.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九三七四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
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其出廠時間為七十一年(原發照日期為七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經本市監理處認其依規定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並
認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九三七四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交通部遞送訴願書,經輾
轉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
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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