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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掌電字第
    A三Q一00七四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五日
    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 
    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發現違規停放於本市○○○路、○○街口機車專用停
    車格內,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乃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北市掌電字第A三Q一00七四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
    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員警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
      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
      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停放之機車格位置並無漆劃禁止停車標線(黃、紅線),亦無豎立禁止停車標誌
      。且機車格位置禁止停放汽車未經公告方式週知民眾,該拖吊處分理應撤銷,退回訴願
      人所繳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
    三、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訴願人於系
      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駕駛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移置,
      此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機車格位置並無漆劃禁止停車標線(黃、紅線),亦無
      豎立禁止停車標誌,且未公告週知等節。經查本件據本府警察局於答辯書理由敘明:「
      ......三......本案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答覆訴願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申訴前,曾向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該違規地點是否繪有機車專用停車格。經該處以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九0六三一六四五00號書函回覆:『該址(○○○路、○○街口)
      ,係屬配合(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路退出人行道、騎樓專案,所劃設之機車格
      位。』此外,該處為使民眾能充分瞭解該實施管制路段範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
      陸續透過網站查詢及協請計畫區域內之鄰里辦公處、機關、商家協助發放文宣及媒體宣
      導等方式進行宣導。......」,由上開說明,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
      願人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之停車資訊。況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
      點劃設作為機車之專用停車格,極易辨認,訴願人既未依規定車種停車,自應受罰。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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