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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
第九0六二一九0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司機○○○駕駛,經乘客檢舉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載客時涉嫌超收車資,臺北市監理處遂開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
字第0二三0六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處並就○君之申
訴案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二一九0三00號函復○君及副知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上開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二一九0三00號函略以
:「主旨:臺端申訴xx-xxx號營業小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臺端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申復書辦理。二、本案經舉發單位臺
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復:『一、本案為依據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路(七
九)字第0三五0七八號函示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二、依據上揭函示略以
: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之切結書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
檢舉人予以舉發之規定而開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此函文僅
係臺北市監理處對系爭申訴案所為之說明及復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四、又臺北市監理處嗣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二八一四五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所有二B」0一五號營業小客
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案既經舉發單位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無
具體事證建請撤銷原處分』,爰同意撤銷舉發。」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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