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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三Q六0一七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拖吊移置之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
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十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
時二十八分,發現違規停放於臺北市政府前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三Q六0一七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
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不服,並請求返還其所有置放於系爭車輛方向盤旁幣座之八十元
新硬幣,且認其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請求予以修復或以現金賠償,於九十年十
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首揭規
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八一二一六0一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大隊審酌
颱風實情,為免爭議及基於便民原則,同意撤銷原舉發及拖吊移置處分,請持本書函暨
拖吊及保管費收據向○○保管場辦理退費(壹仟貳佰元整);另交通違規罰鍰部分,同
時副請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權責惠予撤銷列管免罰結案,......」,是則訴願人所
不服之拖吊移置之處分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至訴願人主張遺失之置放於方向盤旁幣座之八十元新硬幣,及認移置拖吊後系爭車輛前
保險桿受損而請求修復或賠償乙節。依前揭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
,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不能以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訴願
亦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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