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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Z三00三一J七九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路邊攔檢查獲,該車由○○○懸掛
      xx-xxxx號車牌(該車車體引擎號碼xx-xxxxxxxxxx,原屬訴願人xx-xxxx號車所有)
      行駛於道路上,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以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三00三一九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告發,同時查獲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
      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乃移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處理,惟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本案如逕行歸責違規駕駛人似有不妥,而函請本市監理
      處查明駕駛人○君是否為實際汽車所有人(買受人),再行處理。案嗣移由原處分機關
      開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三00三一J七九號裁決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三二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關於您所有xx-xxxx號
      車輛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案,惟查
      該車輛報廢登記至今事隔六年,且當初您開車至報廢場並未有買賣行為,當然您無法提
      供完整買受人資料此事實情有可原,爰此,本局同意撤銷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三0
      0三一J七九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附答辯書並敘明:「....理由
      ......三、....訴願人稱其原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報廢,
      並已繳回號牌兩面、行照壹枚,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即可資為憑,經由公路監
      理電腦系統查得,訴願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報廢該車。訴願人再稱當初開車至報廢
      場報廢,並未有買賣行為,自無買受人資料,而一般民間報廢車輛亦向無索取買受人資
      料之行為,且已事隔六年,已超出一般單據保管五年之期限,因此要求其提供買受人資
      料實為期待不可能之事;爰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三00三一J七九號裁決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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