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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掌電
字第A三J七00五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違規停放
於本市○○路○○號旁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掌電字第A三J七00五七一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先後
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日申訴書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本府警察局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巿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三二七三九00號及同年六月十五
日北巿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四三二六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原舉發、拖吊並無不當。惟訴
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
行規定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規定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規定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為十五日,現行規定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
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涉嫌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查獲後依法掣單舉發。依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提起訴願,距本件拖吊處分作成之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訴願人亦自承於同日知悉)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相關機關表示
不服,應認期限內已合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
,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 ......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
車輛保管費(每輛/日) -二00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凡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務應以法律定之,執法機關對非一目了然之禁止停車處所
,應設立警告標誌,始得執法,在臺北巿區部分人行道限制停車警示均甚醒目、明確
;人行道普遍之外觀為高於車行柏油道路路面之紅磚、導盲磚或水泥路面,訴願人所
訴路面屬水泥平面,且該「人行道」一側係封閉,側邊均設置水泥樁,行人須以跨越
方式進入,殘障者或使用輪椅者則無法進入,請問這是那類行人專用道?
(二)原處分機關告發照片中顯示毗鄰之拼裝三輪馬達車兩輛亦違規停車,訴願人隔日拍攝
之照片仍停留於原址,另隔鄰數十輛機車、遠處之砂石車於當時亦違規停放至拍攝取
證時,執行員警亦未開單告發及連絡相關拖吊車拖離,不能因其屬拼裝車無牌照或屬
機車、大型車輛而享有特殊待遇,執法員警除選擇性辦案外,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六條及刑法第一二七條等規定。
(三)訴願人主訴在遭拖吊處分地段並無設置交通警告標誌指出屬人行道,警方堅指其為人
行道而維持原決定,已偏離訴願人之主訴,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
此區段是否經核定發布為人行道之命令?如已發布即應設置警告標誌公告駕駛人週知
,況此段為封閉之道路,非紅磚道、騎樓,路面又未高於車行道路,又無任何標誌指
出其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案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
輛停放處所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
拖吊移置保管,其處分自屬有據。關於訴願人訴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地點非屬人行道乙節
,按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惟法規並無就其型態、設置方式等定有明文,故本
件系爭小客車所停放之系爭道路是否屬人行道,即應依其外觀、位置及與相鄰道路之關
係進行綜合判斷。依本府警察局答辯所附系爭小客車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附近道路
照片等顯示,系爭小客車停放地點為一水泥舖面之道路,一側緊鄰車行道路,另一側為
圍牆,其與車行道路交接處下有水溝,其上舖設水溝蓋,並沿路設有水泥矮樁以為區隔
;此外,系爭水泥舖面道路之一端與車行道路接壤,他端於圍牆與車行道路交接處終止
,其與車行道路接壤之一端為開放式入口,該入口正對面為另一段水泥舖面道路,兩段
水泥舖面道路間除因車行道路穿越而不連續外,構成一長約數百公尺之道路,而兩段水
泥舖面道路之外觀及與鄰近道路之關係情狀均屬相同。再者,相較於他側柏油舖面之車
行道路,兩段水泥舖面道路上除有行人若干行走及零星車輛停放外,別無車輛行駛其上
,是就其外觀、位置及與鄰近車行道路之關係判斷,系爭水泥舖面道路應係人行道。且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水泥舖面道路之性質另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巿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
七一0五五0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復,嗣經該處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工
養路字第九0六四三三二三00號書函復知以:「主旨:函囑查明巿民○○○君汽車(
車號: xx-xxxx)停放於本巿○○路○○號旁案,經依採證相片現場勘查,該停放地點
係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復請 查照。......」益證系爭水泥舖面道路為人行
道無疑。又查,人行道之設置非必然高於車行柏油道路路面,亦非應舖設紅磚及導盲磚
,至於系爭人行道一端是否封閉、是否設置警示標誌、乃至是否便利肢障人士使用,僅
涉及該人行道規劃設計之層面,要與其為人行道之屬性無礙,訴願人就此置辯,核不足
採。
五、末查,訴願人訴陳原處分機關對其他車輛之違規停放行為未予告發處分,有選擇性辦案
之情事乙節。按他人之違規行為與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誠屬二事,縱他人之違規情節屬
實,亦無礙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執此指摘,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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