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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
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00六0一
00一0八號處分書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三二二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註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因其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認已逾審驗期限(指定審驗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00六0一00一0八
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駕駛執照,因訴願人已不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
乃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
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三二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吊銷 臺端所有 xx-xxx號
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北市交監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請查照。說
明:一、查 臺端執業駕駛執照因已逾審驗期限,業經本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北市交監
二駕註字第二0-D-九00六0一00一0八號處分書註銷在案,爰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辦理。二、請攜帶前開社員營業執照及牌照、車籍
資料、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至本市監理處辦理繳回牌照手續,否則一經查獲依法論處。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註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六條規定:「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而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00六0一00一
0八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三二二00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
社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
同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具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
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
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
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吊銷訴願人賴以養家活口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請求給予訴願人改過
向善機會,緩一段時間才註銷車牌。
四、卷查訴願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因其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認已逾審驗期限(指定審驗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而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00六0一
00一0八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是訴願人已不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三二二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以吊銷
牌照影響家計為由置辯,其情縱屬可憫,惟仍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所為吊銷訴願人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之處分,既無
不合,自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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