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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四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前因積欠社費及稅金,經該社九十年度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將該次社務會議紀錄陳報本府。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社一字第九00四四二七000號函復該社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略以:「......說明:....二、社員......等十一名因積欠服務費及稅金,違反章程規定,經社務會決議予以除名乙節,同意備查。......」該社爰以九十年八月四日函送除名社員名冊(含訴願人)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四八五00號函撤銷訴願人所有北市交監字第000四二三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
      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
      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
      規定予以註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全家六口生計全靠計程車收入,因家累無法繳交累積罰金,懇請體諒民瘼。
    四、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
      銷,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積欠社費
      及稅金,違反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經該社九十年度社務會議決
      議予以除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
      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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