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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六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本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查獲訴願人僱
用駕駛人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本府警察局遂開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
第0二六三七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北(交)監四字第00一六一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訴願人租用xx-xxx號計程車,惟兩日
後因該車為手排檔,○君不能勝任,乃將該車交還訴願人,嗣於同年七月九日訴願人通
知○君有自排車可租用,○君始於當日向訴願人租用xx-xxx號營業小客車。按法有明文
,受解僱期自受僱日起,可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然執勤員警當時完全不予理會,固執己
見硬要告發,顯然用法過當,有違立法者所設想之便民方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
符法制。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
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此有本府警察局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二六三七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始租用xx-xxx號計程車,
而遭警員執意告發,顯然用法過當云云。查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前揭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人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惟查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前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曾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遭舉
發,此有違規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距
本件違章事實之查獲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少在三個月以上。訴願人所辯,自難採
憑。訴願人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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