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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0七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十九時二十分,在本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
攜帶署名承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派車單,經認訴願人派車單填寫不實,乃由本市監理
處填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九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0七0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
、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因其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車客運服務,於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在本市○○○路○○段○○號前遭稽查人員臨檢,當時有攜帶派車單,並署
名承租人為「○○半導體」。惟不諳與客戶簽訂長期交通車契約,尚須報交通主管機關
核准。被處罰實難甘服,且此規定應加強宣導。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用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查獲派
車單填寫不實之違規事實,有本市監理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九五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訴願人公司派車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坦承不知法規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查訴願人系爭派車單上填載之用車時間為四月九日至四月三十日,與一般租車出遊之
期間相較,顯不合理;雖訴願人主張其與○○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載客服務合約,惟依案
附合約書(影本)所載,其合約期間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且
系爭合約係九十年六月間申請備查,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九
0六二0四八八00號函同意辦理,即其在查獲當時,尚未依規定報請備查,而訴願人
縱令不知此規定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另訴願人之系爭合約縱於事後經臺北市監理處備
查在案,仍不足以排除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之系爭
派車單填寫不實,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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