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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一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在中正機場一期○○○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
    航警局)警員查獲「租賃車無汽車出租單及旅客預約名單、內載旅客○○○等貳名、由中正
    機場至新竹車資壹千貳百元」,乃當場填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00八三六六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二一六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中簡要理由欄內適用法條原列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四五八00號函更正
      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
      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
      不正當營利行為。」第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應
      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
      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客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
      前項......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
      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
      妥預約旅(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
      之同時填妥臨時旅客名單隨車攜帶,以憑查核。」第十七條規定:「計程車違反第三條
      、第五條之規定者,遊覽車、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於租車人○○○承租車輛時,即依相關規定驗明其身分
      資料,填具汽車出租單及汽車租賃約定書,並言明租車人須遵守有關規定後,始將訴願
      人所屬車輛xx-xxxx號租賃小客車交予○君。
      經查本案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係在租賃期間,理應由承租人負責繳納罰鍰,如今卻歸責於
      車輛所有人,實欠公允。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未攜帶汽車出租
      單載客乙節,有經該車駕駛人○○○簽名之航警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
      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訊問○君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是其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
      雖提出汽車租賃約定書及汽車出租單(記載租車起訖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
      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止),並主張本案系爭車輛違規時間係在上開租賃期間,理
      應由承租人負責繳納罰鍰,如今卻歸責於車輛所有人,顯有不當云云。惟訴願人為經營
      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者,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即承租人
      ○君)依法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查○君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因違規受罰鍰處分,歸
      責於車主即訴願人部分,累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二萬餘元,訴願人放任○君之違規行為,
      且無積極終止與○君之租賃契約或向其求償之具體實證,誠有過失,尚難主張本案係承
      租人個人違規行為,藉詞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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