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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1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
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三八一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臺北-頭份交流道-沙鹿」國道客運路線,其所屬xx
- 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查獲在新屋交流道繞駛於縣一一四號道路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認
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該所乃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交竹監字第五九00
000六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三八一六000號函處以訴願人
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
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
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
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營運
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
之班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員是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行駛時,
感覺該車之變速箱有異音,因適逢颱風天,為安全起見,乃於行駛至新屋交流道時,立
即下新屋交流道查看有無問題,經與訴願人公司之機務部門確認該車係新車應無問題後
,再上交流道繼續行駛,此乃為交通安全上考量。另事後由九十年八月六日維修履歷明
細表所示變速箱之維修紀錄,足以證明訴願人所陳「變速箱有異音」,乃為真實。
三、卷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並經該所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遂予以告發,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交竹監字第五九00000六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行駛時感覺該車變速箱有異音,為安
全起見下新屋交流道查看等節。雖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中指稱查察當時該駕駛員未提
及車輛有異狀,且事實發生至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日期(九十年八月六日),事隔達七日
之久,亦有可議之處。惟此是否即可全然否認系爭車輛係因變速箱有異音,為安全起見
下交流道查看之可能?不無研酌之餘地。實有再詳查系爭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九十年
七月三十日)至進廠維修(九十年八月六日)期間之出車實況,以進一步釐清事實。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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