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北巿交監裁字第二0─Z六0一九七B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車號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二分由案外人○○○駕
      駛,經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乃開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巿交監裁字第二0|Z六0一九七B二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三二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原有之xx─ xxx號營業大客車,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不服本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巿交監裁字第(二0─)
      Z六0一九七B二四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認貴
      公司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撤銷原處分,復請查照。說明
      ......二、系爭車輛 xx─xxx號車原為靠行駕駛人○○○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靠行貴公司。再查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貴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繳銷,繳回
       xx─xxx行車執照一枚,惟 xx─xxx號牌因遺失未繳回(據貴公司稱係○○○告知號牌
      遺失)。後因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違規,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發現該
      號牌已申報遺失,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八二二七號函
      請監理機關鑑定該號牌之真偽,經高雄市監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高市監二字第一六
      四八七號函鑑定出:『該號牌與真牌相符』,則系爭車輛號牌應係○○○謊報遺失。另
      據貴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訴書中指出,系爭車輛曾於八十八年間在彰化縣伸港鄉
      肇事,車體尚扣留於彰化縣伸港鄉派出所,經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查證
      ,該分駐所 ......函復:『關於xx─xxx營業大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駕駛
      過失致死案,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查扣,現該車( xx─xxx號車輛)仍扣留於本所
      中』。至此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已非原登記之貴公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