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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Q00一六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
四分,違規停放於本市○○街○○號前劃設有機車專用停車位區域上遭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三Q00一六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原處分機關依規定
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 )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為二十日 ) 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
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三Q00一六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如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
費。」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
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馬市長於風災期間宣布災區在不影響交通順暢為原則,黃線停車不予拖吊。○○國宅位
於災區且無黃線標誌,所以停於白線機車格內並無紅線停車且不妨礙交通順暢,卻遭拖
吊,如此選擇性執法,讓無辜市民遭受不白之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本案系爭地點劃設有機車專用停車區域,據採證照片所示,訴
願人顯係停放於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區域,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風災期
間彈性停放且無妨礙交通乙節。按本府警察局答辯陳明,納莉颱風來襲,造成本市嚴重
災害期間,本府為方便市民停車,確曾透過新聞媒體宣布紅、黃線區域以及公有停車格
(場)暫時開放供市民停車;惟除此以外其他違規事項仍得依規定舉發及拖吊。且訴願
人違規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距納莉颱風來襲,已將近二星期,已無彈性調整停
車範圍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恐有誤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
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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