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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北巿交監裁字第A二0-H八0四三六C九九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
三十五分由案外人○○○駕駛,為臺中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發現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H八0四
三六C九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前,逾應到案日
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嗣以九十年九月五日申訴書提出申訴,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二九八二四00號函復否准免罰。嗣原處分機關開立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巿交監裁字第A二0-H八0四三六C九九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交通公司本是靠行制度,車子屬於駕駛人所有,系爭 xx-xxx號車輛已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車身歸○○○所有。○○○屢
次無牌行駛被警方舉發罰鍰,警方發現車輛無牌照行駛應扣車查辦,為何放行?
(二)該車確實屬○○○所有,與訴願人無關(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淹水,靠行合
約被淹沒),敬請明察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警方攔檢查獲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未否認,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牌已辦理繳銷,且系爭車輛確屬案外人○○○所有,與訴願
人無關云云。卷查訴願人既為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登載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其主張系爭車
輛確屬案外人○○○所有,並稱有關之靠行合約因颱風被水淹沒,因未能舉證證明其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所為主張,概屬空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查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該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所稱之
汽車,依該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又查,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關於汽車之定義為「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故凡符合前開定義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其所有人均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始為合法,至該汽車是否得合法行駛
於道路上,即非所問。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辦理繳銷車牌後,未依相關規定
將該車輛辦理報廢,任令其處於使用狀態而行駛於道路上,其所有人即本件訴願人自應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維道路交通安全,是本件訴願人以系爭車輛已辦理繳銷
車牌為由主張免責,亦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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