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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二一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
    五分,於臺北市○○○路與○○路口,為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
    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由本府警察局開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原舉發單填載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應係筆誤)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四五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二一七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
      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
      及換領新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將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租予駕駛人○○○營運,距○
       君遭警員攔查僅一日。訴願人於租予○君車輛時,已將受僱申報書交予○君,以備前
       往警察機關申報,○君因事忙尚未前往申報,即遭警察機關查獲未申報。
    (二)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
       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君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受僱,可於同年八月四日前往警察機關申辦,即合於規
       定。此項告發顯然於法有不合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本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
      理異動登記,此有本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四五一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影本、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BV九00四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訴願人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受僱於訴願人,○君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前往警
      察機關申辦,即合於規定云云。惟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機關查明,○○○於九十年四月六
      日曾因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遭舉發,此有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列印之車輛違規資料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日期(九十年四
      月六日)距本件訴願人被查獲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日期(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已逾三個月以上,故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駕駛系爭車輛僅一日
      即被查獲之說詞,尚難採信。且本件訴願人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其未俟駕駛人依規
      定申報受僱及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即將車輛交由○君駕駛,顯未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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