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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
監四字第二0九0九二三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車輛,由○○○駕駛,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二十五分,
在本市○○○路○○段○○號附近被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發現該車之座位僅兩
位(註:經電腦查證該車為自小客貨車,核定座位為七人座),明顯有擅自拆除座位之
情事,案經臺北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二0九0九二三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車籍所在之臺北區監
理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四五三-一-二七八八八
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情形表示意見。臺北市監理處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在臺北縣,有關裁罰事宜係屬車籍所在地權責,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三七六一000號函移回臺北區監理所依權責裁處。
三、嗣經臺北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四五三-六-四0五五○○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xx-xxxx號車被......舉發......違規,不服提起申訴乙
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九0六三七
六一000號函辦理並復貴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訴書。二、本案經查證違規屬實
,仍應依章裁罰,......三、請於本函發文次日起十五日內逕向本所繳納罰鍰結案,逾
期依法逕行裁決,加重處分,已罰鍰結案者,不受此限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送相關證明資料。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未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且未載明公司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丙)字
第0九0二一0七七一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通知補
正書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公司職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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