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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掌電字第A三R一000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時二十七分,違規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快車道上遭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掌電字第A三R一000五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
      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七四二七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案經執勤員警指證暨檢視採證照片,該車於禁止臨停(快車道)違規停放事
      實明確,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依同條款第
      二項拖吊移置,並無不當,該車停車位置處係為快車道無誤,其黃線為設於中央分向島
      兩側,用以分隔對向車流,此次納莉颱風災後開放黃線暫停為設於路側之黃線,與臺端
      所停放之黃線異同,且嚴重影響人、車安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向本府陳情,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三二六二二三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該車於禁止臨停(快車
      道)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拖吊,並無不當......」,訴願人仍
      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序,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
      行第八十七條 )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為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掌電字第A三
      R一000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如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
      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寶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
      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設有中央分
      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第一
      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拖吊離並保管之: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
      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
      費數額如左表......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的違規事由是「在快車道上停車」,訴願人不清楚○○高架橋下道路是否屬快車
      道,然訴願人的車子停放地點確實係在黃線上,且緊靠○○高架橋下的停車場,亦無妨
      礙交通之虞,卻遭拖吊,若不是納莉風災期間臺北市政府宣導黃線可以停車,則訴願人
      也不會無故將車輛停在黃線上,故這樣的拖吊處分,讓人有受欺騙的感覺,為此請求撤
      銷本案處分云云。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雖訴願人訴稱其是因納莉颱風災後,臺北市政府宣導黃線可以停
      車,否則也不會無故將車輛停在黃線上,其並不清楚○○高架橋下道路是否屬快車道,
      且緊靠○○高架橋下的停車場,亦無妨礙交通之虞云云。惟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
      訴願人係將該車停靠在快車道之左側,與一般停車均係緊靠馬路右側避免妨礙人車通行
      之停車規則迥異,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百六十
      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等規定,劃設於中央分隔島兩側之黃實線用於分隔對向車流
      ,與劃設於路側之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者不同,且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而據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不但將該車停放於快車道上,且係停靠在快車道
      之左側,與一般停車均係緊靠馬路右側避免妨礙人車通行之停車規則迥異,是訴願人辯
      稱不知系爭停車地點係快車道及其停放並無妨礙交通等詞,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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