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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
      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
      ......均屬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申
      訴書(應為訴願書)未載明所不服者究係何機關之行政處分?且未經其簽名或蓋章等,
      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一三0一三四七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
      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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