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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換發六年效期之駕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延期駕駛執照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日本籍,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xxxxxx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訴願人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比照本國人民之規定辦理換發有效期限六年期之駕
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外僑居留證有效日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乃核發訴
願人有效日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
發一次......」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檢送「研
商外籍、大陸人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期限規定等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略
以:「 有關外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
其我國駕照核發之有效日期,原則暫均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二四三四號函釋:「......說明:......二、本
案經本部洽詢外交部有關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經外交部函復略以:『目前世界
各國發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其決定之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
均自行裁量』,故本案基於我國駕照管理之目的,請依據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
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外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
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駕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另如屬可申請
延長之短期居留,亦可以延長加簽之居留證再次以加簽延長之居留證期辦理換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外籍人士,訴願人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於臺北縣樹林監裡站考
取,發照期限為一次六年,今換照後駕照期限為一年,與原發照期限不同。
(二)目前每換照一次之費用為新臺幣二百元,假若換照後期限不足六年,則應照年限比例
付費,方屬公平。請比照與本國人相同之權利。
三、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外籍人士在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者
,當以其在臺居留之效期,為許可其在臺駕駛汽車之效期,因此外籍人士駕照之核發效
期,應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至於駕照管理與居留證期限其間正當合理之關連,爰駕
照係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其核發效期以於我國行車之可能性(即居留期限)為準,並
無不當,按如居留期限屆至,訴願人即應離境,自無於我國行車之可能﹔且如居留期延
長,亦可持加簽延長之居留證辦理換照,無礙於其駕車權之行使。復以駕照管理之旨係
對於駕駛資格之取得、喪失及持照人資料異動等事項為有效管理,已無行車可能之持照
人(如居留期限屆至而離境)既無駕車權存續之必要,因此外籍人士駕照之核發效期,
設定為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顯係正當合理。......」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否准訴願人換發六年效期之駕駛執照之依據,係前揭交通
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函釋等,而外交部復交通部函則敘明:目前世界各國發給外籍
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其決定之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均自行裁
量。又駕駛執照之管理及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係屬二事,二者之期限是否可比照援用?且
外籍人士駕駛執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是否符合國際間平等互惠原
則?不無疑問。蓋訴願人國籍為日本,該國對於本國國民居留該國換發駕駛執照之管理
,是否亦類同我國對外籍人士之駕駛執照管理?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況國際間平等
互惠原則為現代文明國家所一致採用,而駕車亦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的基本權,則若該
國對我國國民並無特別限制之情形下,我國對於該國國民駕駛執照換發是否應有本國人
與外國人之區分,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協同意見書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駕照只允許核發有效期至居留證之期限,固係以交通部八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路八十八年字第0
一二四三四號函等為據,惟對此多數意見已質疑所謂「駕照管理」及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係屬
二事及所謂互惠原則在本案有無適用、如何適用?可資贊同。
尤有進者,有關外國人在內國之地位,究竟有如何權限,受如何之限制,晚近民主國家
或因「主權」觀念之相對化或因事實上外國人大量出現在內國之事實狀況,對外國人的法律
地位之檢討,已不再想當然爾只限於「平等互惠」而已。
以北歐各國法制為例,一切權利中最有主權意義者莫非參政權,而在荷蘭(一九八五年
對全部外國人)、瑞典(一九七六年起對全部外國人)、丹麥(一九七七年起只限其它北歐
各國人、一九八一年起適用全部外國人)都早已對外國人給予地方層級的參政權。(參見外
國人勞動者市民,宮島喬、田孝道編)
即使在德國,漢堡邦(Hamburg) 與石勒蘇益格、荷斯坦邦(Schleswig-Holstein)亦
在一九八九年明文允許在地方自治層級,在一定條件下外國人有選舉權,其後聯邦憲法法院
雖在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宣布上開法令係違反基本法,但卻不排除基本法修正的可能,結
果在一九九二年德國通過馬司垂克條約,不久就在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加入了「於邦、縣、市、鄉、鎮選舉之際,具有歐洲聯合市民之身分者依歐洲共同體之法
律基準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參見王○○「國民主權之研究」碩士論文),由此可知在德國
外國人之地位亦已有進一步的提升。
至於東鄰的日本,鑑於居住在日本之外國人已達一百三十五萬餘人(一九九四年止),
佔全國總人口之一.0九%,因此對外國人之法律適用更受到普遍之重視,依學者研究,按
照法律明文或實務上運作之結果外國人在人身保護、接受法律扶助、刑事訴訟中地位、接受
刑事補償、犯罪被害給付、公害健康被害補償、勞動條件、職業安全、加入工會、勞災保險
、雇用保險、國民年金、厚生年金、國民健康保險、健康保險、兒童津貼、義務教育等等,
均認對外國人有適用。
即在選舉權之行使,目前實務上雖持否定見解,但日本最高法院在平成七年二月二十八
日卻在判決傍論中表示,鑑於地方自治之考量,立法上若考量給予外國人選舉權並不違憲(
見外國人法 手塚和彰著), 故外國人之地位應受如何之保障,實值進一步注意。
綜上說明,足以看出對外國人之法律上處遇,不應拘泥於主權上「華夏狄夷之別」,也
不只是考量「互惠」平等,而應進一步考量世界一致的人權標準及地方自治體層次中外國人
充分參與之實態,而給予斟酌;惟多數意見既已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決定,已可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決定,爰提協同意見書如
上。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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