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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交監字第九
    0二七一七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二0-D-九00七0三000四
    七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復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
    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七三二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
    月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
      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
      、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
      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 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
      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駕駛執照因違規二次從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吊扣七個月
      ,而駕照最後審驗期限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吊扣期間無法審驗,並非逾期審驗,故不
      能以逾審註銷駕照。
    三、卷查訴願人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二0-D-九00七0三00
      0四七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以訴願人不具職業駕駛執照
      ,依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
      巿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七三二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職業駕駛執照從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吊扣七個月
      ,而駕照最後審驗期限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吊扣期間無法審驗,並非逾期審驗,故不
      能以逾審註銷駕照乙節。查訴願人原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嗣訴
      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二次經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吊扣訴願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及九十年七月八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此有卷附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巿裁扣
      字第九00五0四二一號及第ABW五二五五五六四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等可稽
      ,是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之期間均處於吊
      扣之狀態,原處分機關對此亦不否認。
    五、又查,訴願人須逾九十年六月十日仍未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原處分機關始得以訴願
      人逾期一年以上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註
      銷系爭職業駕駛執照;然系爭職業駕駛執照於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尚未逾一年之九十
      年六月八日即遭連續吊扣達七個月,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該吊扣之事實,遽行註銷訴願
      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其適法性非無可議,此參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明。惟查,關於原處分機關前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是否已經確定乙節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分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及原
      處分機關所屬承辦人均表示訴願人未對該註銷處分書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存卷可稽。準此,前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雖
      不無瑕疵,然因訴願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致確定,是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然不
      得回復,則訴願人以前揭理由為辯,已無可採。從而,訴願人既已不具職業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吊銷訴願人營業小客車牌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末查,訴願人於前開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因駕駛車輛,經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北巿裁銷字第ABX0六九七0八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裁處訴願人自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起始得申請考領駕照,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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