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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社員名額不准遞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交監字第九0
    二七一七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之社員○○○及○○○分別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及年逾六十五歲,業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駕註字第二0-d-九00七0三00
    0四七號及第二0」f」九00七0三0000二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及
    ○○○之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原處分機關除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
    四點規定,吊銷○○○所有之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嗣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七三九00
    號函知訴願人社員○○○、○○○之社員名額不得遞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八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
      應具有左列資格:一、年齡......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
      過六十歲。」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
      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
      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
      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
      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
      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二點規定: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如左: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
      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
      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 辦理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第十九點規定:「
      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應訂定輔導與管理
      之相關規定。對已核准成立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年並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與不
      定期之業務查核與評鑑。」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 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
      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
      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
      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前點社員不具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之資格、有該規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
      定第十點而喪失社員資格或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社員○○○所有職業駕駛執照因違規二次,從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止連續吊扣七個月,其職業駕駛執照最後審驗期限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吊扣期間
      無法審驗,並非逾期審驗,故不能以逾審註銷其駕照。亦不能因上述錯誤註銷○○○之
      職業駕駛執照而連帶撤銷社員營業執照及吊銷牌照,其規定其名額不得遞補社員入社。
    四、卷查訴願人之社員○○○前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
      月三日北市(交)監 駕註字第二0-D-九00七0三000四七號汽車駕駛執照註
      銷處分書註銷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
      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七三二00號函吊銷○○○所有xx-
      xxx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另訴願人之社員○○○因年逾六十五歲而仍持有職業駕駛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 駕註字第二0」f」九
      00七0三0000二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嗣
      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
      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七三九00號函知訴願人社員○○○、○○○之社員名額不得遞
      補,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社員○○○之職業駕駛執照從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連
      續吊扣七個月,而駕照最後審驗期限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吊扣期間無法審驗,並非逾
      期審驗,故不能以逾審註銷駕照乙節。查○○○原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參加駕駛執
      照審驗,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二次經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吊扣
      其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及九十年七月八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此有卷附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巿裁扣
      字第九00五0四二一號及第ABW五二五五五六四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等可稽
      ,是○○○之職業駕駛執照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之期間均處於吊
      扣之狀態,原處分機關對此亦不否認。
    六、又查,○○○須逾九十年六月十日仍未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原處分機關始得以逾期
      一年以上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其職業駕
      駛執照;然系爭職業駕駛執照於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尚未逾一年之九十年六月八日即
      遭連續吊扣達七個月,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該吊扣之事實,遽行註銷○○○之職業駕駛
      執照,其適法性非無可議。惟查,關於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職業駕駛執照之前開
      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是否已經確定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分別以電話
      聯繫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承辦人均表示訴願人未對該註
      銷處分書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存卷可
      稽。準此,前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雖不無瑕疵,然因○○○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以致確定,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君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
      ,是其職業駕駛執照已然不得回復,則訴願人社員○○○及○○○均已不具職業駕駛執
      照,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人社員○○○及○○○之名額不得遞補社員入社,尚無違誤,
      是訴願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分訴願人社員○○○
      及○○○之名額不得遞補,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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