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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公車售票亭拆除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北市車企字第九0六一四八三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
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
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
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
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
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
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
二、緣本件訴願人等前於八十二年間與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以下簡稱公車處 )簽訂公車票
亭之使用借貸契約,本市公車處為甲方,訴願人等為乙方,契約內容略為:「 ......
一、乙方自備售票款,向甲方購買車票發售......四、因公車行駛路線調整、售票制度
變更或政府工程需要,管理單位得逕行終止合約、撤銷票亭,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
內將票亭內私有物品撤離,否則不負任何損失責任,且無任何異議。 ...... 」。嗣因
公車車票售票制度已變更多年,並因應本市人行道全面更新之工程需要,本府交通局遂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五0四0六0一號函請公車處辦理公車
票亭拆除,公車處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車企字第八九六一一七九四00號
通知各公車票亭使用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止售票權利並收回票亭。各票亭使用人一
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及另案提起訴願,票亭拆除日期亦迭有延後,嗣公車處以分批拆除
方式辦理票亭拆除,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車企字第九0六一四八三一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關於另行拆除之時間及其他配合事項略以:「主旨:編號第0一五三、0
0一八、00一九、00二一及00二二號售票亭,因人行道上改善工程施工必須拆除
,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將私有物品撤離 (含電力設施 ),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
,請查照。說明: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議秘服字第
九00六八二四九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於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票亭拆除之救濟方案
。二、本市售票亭全面拆除案,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協助本市售
票亭使用人相關輔導措施檢討及後續拆除相關配合事宜』會議結論,及臺北市公民營公
車特約售票亭(處 )契約書第四條『因公車行駛路線調整、售票制度變更或政府工
程需要,管理單位得逕行終止合約、撤銷票亭,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將票亭內私
有物品撤離,否則不負任何損失責任,且無任何異議。』,對於位於人行道改善工程工
區內之售票亭,將終止合約撤銷票亭。」訴願人對於該函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開訴願人等與公車處訂立之公車售票亭使用契約,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以上開公車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車企字第九0六一四八三一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關於終止契約拆除票亭之時間及其他配合事項,係屬私經濟關係所為之通知
,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針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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