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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因社員名額不得遞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九
0二七一八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社員○○○所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間一年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
0-D-九00九0三000三五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又其社員○○○所有
之職業駕駛執照亦已逾審驗期間一年以上,違反上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三日
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00九0三00二0七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
執照在案。另其社員○○○,經查其年齡已逾六十五歲(二十五年○○月○○日生),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交)監(二)駕註
字第二0-F-九00九0四0000二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
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八四四00號函知訴願人,○○○等三位社員名額不得遞補。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 ......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七十六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駕駛人...... 應迅速將駕駛執照....
.. 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 前項第四
款 ...... 汽車駕駛人...... 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 註銷並追
繳之。 ...... 小型車職業駕駛人 ...... 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
各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
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 ...... 具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 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 」第四點規定: 「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
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
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二點規定:「 ......其自請退社或經合作社除名之社員名額, 合作
社得自該社員退社或除名
之日起二個月內遞補之...... 」第三點規定:「前點社員不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之資格、有該規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定第十點而喪
失社員資格或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社員○○○、○○○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退社並發文予臺北
市監理處;又○○○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除名,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文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報備。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二點規定,經合作
社除名在先者應予以遞補之。
三、卷查訴願人之社員○○○及○○○等二人所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間一年以上,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
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D-九00九0三000三五號及第二0-D-九00九
0三00二0七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又社員○○○之年齡已逾六十五歲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交)監
(二)駕註字第二0-F-九00九0四0000二號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以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八四四00號函知訴願人,○○○等三位社員
名額不得遞補。此有關於○○○之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九十年十一月螢幕列印及上
開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職業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審驗期一年以上者及年逾六十五歲
者,由公路主管(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六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等三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既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及四日註銷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
二七一八四四00號函處分○○○等三位社員名額不准遞補,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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