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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回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監二
字第九0六三六八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定期
辦理職業駕照審驗,逾期一年後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逕行註銷訴願人之職業駕照,遂以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六八八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九八八七
00號函復重申前揭否准函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二十日及三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雖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九八
八七00號函,然窺其真意,訴願人所不服者應係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
六三六八八二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
其各項登記......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
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定:「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
項目及應備證件:……壹、汽、機車車籍管理部分:……六、汽車職業駕駛人審驗。
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或僑民居留證明。原領之職業駕駛執照。加蓋投保單位及負
責人印章之勞工保險證明或公務人員保險證明。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於七十四年間合法領
有個人計程車行之營業執照,詎料原處分機關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訴願人換發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時,在未告知訴願人已經私自註銷訴願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
以保管訴願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由,未將訴願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返還,訴願人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職業聯結車駕照時,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未定期辦理審驗為
由,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並無規定申請
小型車職業駕照時,賦予主管機關擅自註銷訴願人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權限,但原處
分機關私自註銷,訴願人自無從獲悉應該遵期辦理定期審驗之通知。訴願人本以駕駛職
業聯結車為業,嗣因遵照前揭新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民國七十八年)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換領職業小型車駕照,主管機關卻因政策反覆不定,將前揭法律解釋為七十八年
以前設立個人車行而持有職業大型車駕照者,僅屬規勸性質而非強制規定,倘訴願人知
悉主管機關日後就前揭法令改採訓示規定之解釋方式,七十四年間即已設立個人計程車
行之訴願人也就不會耗費時間及金錢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職業小型車駕照。
訴願人確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往臺北市○○醫院完成體檢,並於同日前往原處分
機關派駐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服務站辦理定期審驗,此部分有蓋有體檢日期以及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工會資料登記完畢戳記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以及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可稽,辦理過程中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但無論如何,訴願人已於法定
期限前完成定期審驗,否則「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工會資料登記訖」又所指為何?又有關
異動表於正常之作業流程中本應由原處分機關收繳列管,申請人根本無法知悉異動表上
蓋有之戳記究竟為何?更何況縱使訴願人知悉承辦人員於異動表上應蓋有戳記,蓋不清
晰也是常有的事,且訴願人如期的將審驗所需的文件提出於監理單位,又眼見承辦人於
電腦上有所作業,並在異動表上蓋有戳記,訴願人當然認為審驗登記已完成。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定期辦理職業駕照審驗,逾期一年後原處分機關已依法註銷訴願人之職業駕照,遂
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三六八八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五、然訴願人訴陳若早知不需強制換領小型車職業駕照,即不會有此後續問題,且其的確已
辦妥審驗手續等節。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經營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
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又交通部八十五
年十月五日交路字第0四四二三二號函釋:「……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係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對於法令發佈前已核准設立之個人計程車行而持有職業大型車駕照者,法無明文規
定必需換領小型車職業駕照。本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路0一一五八三號通函省市
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示,係以『促其辦理』處理,並無強制之效力。三、至對於七十
八年以前設立之個人計程車行持有大型車職業駕照者,仍宜維持現行規定不予強制辦理
換照,惟對於未自願辦理換發者,予以註記加強稽查管理,至於先前已換領者,如請求
換為原持有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應可同意,並比照未辦理換照者,加強管理。」
,是訴願人因係七十一年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個人計程車行亦已於七十七年以前
核准設立,原可依規定就其現所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請求換為原持有之大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
六、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
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
照。」,是倘訴願人尚有未於規定期限內進行審驗而遭註銷駕照之情形,則自無法申請
換發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查職業駕照進行審驗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影
)本、原領之職業駕駛執照、加蓋投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之勞工保險證明、體格檢查合
格之體格檢查表等至原處分機關駕照審驗櫃臺辦理審驗,而當承辦人收受審驗案件確認
所附駕照與電腦列管資料相符及符合文件規定後,會於公路監理電腦登錄審驗紀錄,並
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承辦人職名章戳及原處分機關審核章,
以及於職業駕照上蓋年度審驗驗訖戳,以完成職業駕照審驗之法定程序,惟就訴願人所
提供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示,並未有相關承辦人職名章戳、原
處分機關審核章,以及年度審驗驗訖戳,又一般辦理審驗之民眾皆會現場察看核對審驗
結果如何,況訴願人既已於七十五年、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至原處分機關辦
理過駕照審驗之手續,自應對審驗之程序相當明瞭及熟悉,自難想見訴願人有未予察看
即認定審驗完畢之情形,是訴願人就其所辯,實難採信。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
定期限辦理駕照審驗,逾期一年後依法逕行註銷職業駕照,因而否准訴願人回復職業聯
結車駕照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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