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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交監
字第00八二五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三時許,在本市○○○路○○段○○號前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臨
檢查獲駕駛人○○○無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府警察局乃開立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四0四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
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交監字第00八二五0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據訴願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七號宣示判決
筆錄影本,該筆錄所載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被告(註:○○○)應將車號 xx-xxx
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註:訴願人)。」所載該案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略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牌照及行照為原
告所有,但交予被告營業,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並繳交政府所規定之各項稅
賦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機關乃
據此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五八七00號函撤銷原處分,此
有卷附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函文可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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