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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交
    停字第一A一0二五五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壹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分,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涉嫌在本市○○大道○○段○○號對面不依規定位置停車,認訴願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0二五五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
      0六五七七六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相關查處情形。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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