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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北巿停四字第0九一三0五0七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時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時,將其所有xxx-x
xx號重型機車停放本市○○○路○○段○○號及○○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經
本府交通局認其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
乃分別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巿交停字第一A一五二一四0二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五二五八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函向本巿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北巿停四字第0九一三0一一四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前開本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北巿交停字第一A一五二一四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並
無不當;嗣訴願人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向該處提出申訴,案經該處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北巿停四字第0九一三0五0七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先生您所有xxx|xxx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本巿○○○路○○段○○號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停車遭舉發(單號:一A一五二一四0二)提出申訴乙案,查處
情形覆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本案本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
北巿停四字第0九一三0一一四六00號(書)函函覆在案;惟 臺端若仍有異議,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線上訴願服務」網站聲明訴願,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補送訴願書。
三、查本巿停車管理處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巿停四字第0九一三0五0七六00號
書函,係該處對訴願人提出之申訴所為相關行政救濟途徑之告知,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末查,本案另據本巿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巿停四字第0九一三二0六四
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您所有xxx-xxx號車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在本巿○○○路○○段○○號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停車遭舉發(單號:一A
一五二一四0二)提出申訴乙案,查處情形覆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
採證照片顯示, 您之車輛違規屬實,惟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係電腦作業人員輸入錯誤
......為免爭議,同函建請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准予免罰結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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