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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三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監駕註字第二0-D-九0一二0三00一
    五七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復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
    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三八九00號函吊銷訴
    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北市交監合字第00九五0七號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三八九0
    0號函之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六
      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 (市 ) 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
      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想於九十年十一月籌備資金,準備驗照及
      驗車,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點左右卻發生車禍,車頭一半左右如完全修復要
      新臺幣十二萬元左右,肇事者遲未解決,故無法如期審驗,非訴願人所故意。請求原處
      分機關手下留情。
    三、卷查訴願人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監駕註字第二0-D-九0一二0三00
      一五七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在案,是訴願人已不具職業駕駛執照,則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三八九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及撤銷北市交監合字第00九五0七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於法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擬於九十年十一月驗照及驗車,惟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點許
      發生車禍致車體嚴重受損需巨額金額修復故無法如期審驗云云。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否則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
      罰;而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
      ;況系爭車輛縱係因車禍受損,亦不影響其駕駛執照之審驗。從而,訴願人既已不具職
      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吊銷訴願人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其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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