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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D0二五0九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於本市○○路
      ○○段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D0二五0九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
      申訴,分別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0六三
      四五一八00號書函復知代理人○○○略以:「......說明......二、查本轄○○路○
      ○段為多線車道(○○路口前段),其外一車道佈設為『右轉車道』,外二車道佈設為
      『機車專用道』,並於專用道前端繪設行車導引線、指向線等設施,且於前方設有大型
      車道指引標誌牌二面,預告指示明確,並無疑義。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案經檢視舉發資料顯示......違規事證明
      確,依法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所指申訴理由顯與本案取締無關,上開通知單仍應依
      原議裁處。三、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及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三四五五九二00號書
      函復知代理人○○○略以:「......說明......二......本局北投分局業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0六三四五一八00號書函覆 臺端違規無誤,仍請
      依原議裁處在案; 臺端如不服舉發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維自身
      權益。」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補
      充訴願理由,四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關於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投分交
      字第九0六三四五一八00號書函及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
      三四五五九二00號書函,經核係復知訴願人相關查處情形及本案之救濟途徑等,僅係
      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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