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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拖
    吊移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十五時十四分,發現違規停放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前劃設有黃線之路段
      ,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掌電字第A三J00五0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
      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放置場繳納移置費新
      臺幣(以下同)一、000元、保管費四00元及違規罰鍰九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
    二、嗣訴願人對拖吊保管之處分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九四八三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原處分並無不當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
      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開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
      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左......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 (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 )  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 (每輛/次 )-一、000元...... 拖
      吊離車輛保管費 (每輛/日 ) -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執勤員警採證照片,訴願人停放於關渡○○路○○號黃線路段之xx-xxxx號汽車,明
      顯證實確無嚴重妨害交通,亦無違規並排停車及擋住前、後方或有堵塞交通違規亂象,
      再看馬路中央分隔雙黃線來往車輛暢通無阻,以客觀公正立場評鑑採證照片,並未構成
      立即拖吊移置嚴厲懲罰之要件。
      關渡○○路位於市郊,既無人潮車潮,整條街路只有幾家小吃商店攤販,除逢年過節稍
      有熱鬧節氣外,是一片冷清的景象,○○國中週邊劃有黃線路段每天停放數十部車輛是
      自然常態。今臺北市轄區六百多條街路,如果全面實施黃線禁停路段拖吊,每天最保守
      估算至少有三萬輛汽車被拖吊移置懲罰。
      訴願人感嘆執勤員警採證偏頗,拖吊措施過當,縱然劃有黃線禁停路段,如無嚴重妨害
      交通,以一般違規罰鍰,已足為違規停車之懲戒。
    三、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訴願
      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
      移置,其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車地點雖劃設黃線,但無違規並排停車及有堵塞交通之情事
      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前,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四幀附
      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採證照片顯示,該停放地點路側劃有黃實線標線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人既有將車輛停放
      於劃有黃實線標線路段之違規事實,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訴稱○○國中週邊劃有黃
      線路段每天停放數十部車輛云云,按不法的事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乃法理之所當然,
      故訴願人所稱之案外第三人縱或有違規情事,亦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無涉,自難據以主
      張免罰,訴願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
      移置保管,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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