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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A二0-二八七七二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遭警察路邊攔檢查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該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八七七
    二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到案繳交罰鍰,
    由於掛號函件無人接收退回,並未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始自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知悉有一筆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款未繳,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二八三00號函復。上開復
    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二八七七二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雖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
      0二八三00號函,惟核其真意,應係對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二
      八七七二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公
      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
      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六條規定:「舉發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保險事件,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第七條規定:「舉發
      違反本保險事件後,舉發單位應……移送管轄機關。……」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移送違反本保險事件文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汽車所有
      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本
      保險事件之汽車所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產汽字第00三號簡便行文表: 「
      ……參、加強續保通知作業:為落實各保險公司二/ 三次續保通知作業,自九十年六月
      份起○○公司對於機車每月於五日及二十日提供二次未續保資料,汽車每月十日提供一
      次未續保資料,以落實通知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為何同一違規單號(二八七七二六)處二種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處罰)?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舉發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已有保險,請予撤銷。舉發之程序未符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規定,又是否應要求主管機關及原承辦保險單位有通知義務,否則
      汽車所有人極易遭受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遭警察路邊攔檢查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
      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八七七二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惟該通知單並未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始自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知悉有一筆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款未繳,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0二八三00號函復
      ,此復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A二0」二八七七二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責任險查詢報表、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違規
      查詢報表等影本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五、次查關於違規單號二八七七二六號部分,此號原為訴願人經查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編號,而為求案件之連貫性,在填具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上
      ,通常亦以同一編號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上之編號;又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之處罰,係以查獲當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有違規行為為準,是訴願人
      既於當日查無保險紀錄,自應加以處罰,縱有事後投保之事實,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
      成立。另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六條規
      定可知,因有移送處罰機關為舉發之處理程序,是舉發日並非即為違規次日。再者,本
      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之舉發程序確已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九條之規定,由警察機關攔檢,移送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再移送管轄機關作後續
      處理,是並無舉發程序不符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就此所辯,顯有誤解。而另有關通知續
      保之部分,查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產汽字第00三號
      簡便行文表,已有加強續保通知以落實通知作業之相關作法;惟各保險公司是否有辦理
      續保通知作業之服務項目,則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又訴願人既為汽車所有人,自應注意
      是否依法保險或保險是否到期等情形,是其既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難徒
      以未受通知為由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
      」二八七七二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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