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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因公車售票亭拆除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
    車企字第0九0六一五八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
      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
      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
      緣本件訴願人等與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公車處)簽訂公車票亭之使用借貸契約
      ,本市公車處為甲方,訴願人等為乙方,契約內容略為:「......一、乙方自備售票款
      ,向甲方購買車票發售......四、因公車行駛路線調整、售票制度變更或政府工程需要
      ,管理單位得逕行終止合約、撤銷票亭,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將票亭內私有物品
      撤離,否則不負任何損失責任,且無任何異議。......」。嗣因公車車票售票制度已變
      更多年,並因應本市人行道全面更新之工程需要,本府交通局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五0四0六0一號函請公車處辦理公車票亭拆除,公車處爰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車企字第八九六一一七九四00號通知各公車票亭使用人
      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止售票權利並收回票亭。票亭使用人一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票
      亭拆除日期亦迭有延後,嗣公車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車企字第0九0六一五八
      九七00號函通知售票亭使用人略以:「主旨:檢送售票亭切結書如附件,答應無條件
      同意拆除並願立切結者,同意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拆除,不願立切結者,隨即拆除
      ,請查照。......」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
      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經查前開訴願人與公車處訂立之公車售票亭使用契約,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之使用借貸契
      約,是以上開公車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車企字第0九0六一五八九七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關於拆除票亭之時間及其他配合事項,係屬私經濟關係所為之通知,不因該
      項敘述及說明而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針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經查本件所遞送之訴願書未有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
      0二0七五九九六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八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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