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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收文日)具異議申訴書、聲明異議書敘稱,渠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將所有車輛停放於本市○○○路及○○街巷道轉灣處,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核認訴願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乃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
      第A九0三三九0四六號)逕行舉發表示不服。經查該異議申訴書及聲明異議書,是否
      提起訴願之意願之意猶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訴(
      己)字第0九一三0三二四0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隨文檢還異議申
      訴書及聲明異議書各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
      、因貴公司就有無訴願之意猶有未明,爰請來文敘明。若欲提起訴願,請依訴願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依限補具公司大小章及檢附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送會......。」,該通知補正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由訴願
      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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