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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規停車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
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一五一0八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檢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在本市○○路○
○段○○巷○○號前違規停車,造成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與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
一五一0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檢舉xx-xxxx號自小客車違規
停車乙案,覆如說明......說明:一、依據 臺端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函辦理。
二、有關 臺端檢舉xx-xxxx號自小客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本市○○
路○○段○○巷○○號前違規停車,造成xx-xxxx號自小客車與xxx-xxx號重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乙案,查xx-xxxx號自小客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車並非本
案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其一般違規行為業已逾三個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之四規定
,不予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
六一五一0八00號函內容,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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