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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交二字第九0二五0二五九0一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在本市捷運市政府站旁公車臨
時停車場及○○路○○段,查獲訴願人將其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所屬「臺北─中正機場」國
道客運路線 xx─xxx號車調線行駛作為聯營「○○」捷運接駁公車之用,違反行為時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六款及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五0二五九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九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
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
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第四十
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以大調字第四八六號函呈報核備,而臺北市政府係在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現場拍照,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事先申請,顯與事實不符。又訴
願人僅就所配屬且均經核定領有合法牌照之大客車,予以調整至各核定行駛路線行駛,
並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再者聯營「○○」捷運接駁公車九十年全年平均每班
次載客僅十三.五人次,與一般聯營公車載客量相較差距甚遠,該車之座椅設計更適合
配置於載客量低之路線。況依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同一公司內所配置各路線之車輛不
得相互調整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貿然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顯有不合。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將其所屬經核准行
駛「臺北-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之 xx─xxx號車,逕自調線行駛作為聯營「○○」
捷運接駁公車之用,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三條第六款及第四十條規定,處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以大調字第四八六號函呈報核備,而臺北市政府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現場拍照,乃在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之後,且訴願人
僅就所配屬且均經核定領有合法牌照之大客車,予以調整至各核定行駛路線行駛,並未
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云云。按查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
規定,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班車營運路線及區域皆係採許可制而非報備制,訴願人雖
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大調字第四八六號函陳報原處分機關核備,惟訴願人於尚未取得原
處分機關核准許可前,即逕自將其所有原核定行駛「臺北─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之
xx─xxx號車,調線行駛作為聯營「○○」捷運接駁公車之用,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訴願人對此有所爭執,顯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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