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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三J八0六三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三月二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違規停放於本
    市○○路○○號公共場所出、入口遭查獲,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J八0六三一七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四月十六日補送訴願書、五月三日、五月
    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
      、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三J八0六三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經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經拖吊保管,距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但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是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
      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
      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於北市○○路○○號旁,其舖設柏油路面,且無劃設禁止停車之
       標線或標誌。該停放地點離中山區行政大樓之出入口還有約三公尺之平臺及約一.五
       公尺之樓梯和部分通路之區隔,既然法規無明確定義「出入口」,則原處分機關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分,顯與法不合。且是日為星期例假日,中山區行政大
       樓並無上班,訴願人為路邊合法停車,並無阻礙公共場所出入通行之問題。
    (二)臺北市有幾處人行道是舖和一般道路相同之柏油路面?有幾處人行道與馬路並無相隔
       呢?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路,為何原處分機關還強辭為場所?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另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係中山區行政大樓之大門
      出、入口,且該地點並置有禁止停車之鐵架數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公共場所之出、入口不得停放車輛,依照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公共
      場所出、入口禁止停車尚不因例假日而作不同之解釋;另該條文係規範場所並非路段,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停車路段......」,系爭場所不以劃有標線為必要。是訴願人以假日時間停放系
      爭車輛,並無阻礙行人出入通行之問題,且法規未對「出入口」作出定義,又無繪製標
      線、設置標誌等理由主張不罰,應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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