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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C0二一四三J四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機器腳踏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七時十八分經警察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
    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二一四三J四八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到案,因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
    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一四三J四八-一號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雖未滿二十歲,惟審議時已滿二十歲,故依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
      ,已有訴願能力。另訴願人不服之處分雖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
      C0二『I』四三J四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惟其中『I』應
      係「一」之誤。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
      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
      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遭原處分機關以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
      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為由攔檢告發,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處一萬元罰鍰。惟查訴願人並非不願參加投保,而係遭舉發時,其車輛行照已為
      監理單位扣留,因此無法及時辦理投保,致後遭舉發罰鍰。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機器腳踏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系爭機車違
      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未加否認,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行照已被扣留,致無法及時投
      保強制保險乙節。據原處機關答辯稱: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扣留行照,並開立九千六百元罰鍰之罰單,惟訴願人至今仍未繳交罰鍰。按訴願人
      行照雖被扣留,除應依法繳交罰鍰取回行照外,且縱使無行照,保險公司應仍可受理其
      保險,是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責,非有理由。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前揭汽車
      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一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
      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
      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
      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
      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
      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
      度,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況本市監理處之舉發通知單有無合
      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一萬元罰鍰
      ,不無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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