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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掌電字
第A三P七0三二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所為拖吊保管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時
四分,發現違規停放於本市○○路○○號對面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經拍照存證
,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掌電字第A三P七0三二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
處分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
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場繳
納移置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及違規罰鍰九百元後領回系爭車輛。
二、嗣訴願人對舉發及拖吊保管之處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三一九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原處分並無不當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再次提出申訴,並
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而其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七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原處分
並無不當在案。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員警查獲,由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
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
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輛保
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實因遭人行道上停靠之機車遮擋視線,未查覺該告發地點有老舊之黃線標記及
看見對面路旁車道停滿計程車,以致誤將車輛停放於告發現場,在未下車之際,曾看
見有三輛拖吊車駛過,都不見執勤員警盡責告知該處不得停車。舉發本件之員警顯違
警察法及行政程序法,與擄車勒贖有何差別?
(二)訴願人被告發現場,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大廈路段,怎突沒有任何停車格?且將路面
畫分為三車道,其中之一專供計程車使用,並設招呼站牌,罔顧廣大民眾應有之權益
,顯有圖利特定團體之嫌。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至今都不肯交付舉發單,在未具舉發單,○○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場為民間組織,是否有法律授權,得索取訴願人所繳交之二千一百元,其中九百元
違規罰鍰是依何基準收取?是否流向國庫?還是由其朋分?顯有疑問,訴願人也有權
知悉。
三、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定訴願
人於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訴願人當時未在現場,乃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
移置,其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因未查覺本案告發現場有黃線標記,致誤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告發地
點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本市○○路○○號對面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
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顯示,該停放地點路側確實劃有黃實線標線,清晰
可見,是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人既有將車輛停放於劃有黃實線標線路段之違規事實,依法自
應受罰。至訴願人質疑該路段設有計程車招呼站,顯有圖利特定團體之嫌乙節,核與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無涉,自難據以主張免罰。另訴願人質疑其所繳交之九百元罰鍰依何基
準收取乙節,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規定:「違反事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六00-一、二00......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
....統一裁罰標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九00......」,是以訴願人
所繳交之九百元罰鍰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訴願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執勤員警依首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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