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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九四0五七00號函、本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0二七二
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十七分在本市○○路
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0二七二
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有關交通罰鍰通知單應寄送通訊地址及不服單號為ABU三七五
八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九四0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本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九四0五七00號函復及北市警交大
字第A九0二七二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九四0五七00號
函復之內容,關於交通罰鍰通知單送達地址部分,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
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查訴願人對北市警交大字第A九0二七二
五九六號及上開函復內容中關於ABU三七五八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舉發不服,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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