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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
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四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九條第二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行經本市○○路
、○○街口,涉嫌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行駛,經本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北市
警交大字第AY0三八八七0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警察局申訴,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
0九一六一五四四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對北市警交大字第AY0三八八七0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
發不服,向本府警察局申訴,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
交字第0九一六一五四四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
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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